为进一步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深入推进公安交警部门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和法制意识,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纠风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一般设置在省际、市际卡口,危险路段,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多发、交通秩序混乱以及机动车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并要设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在没有安装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为了车辆的安全行驶与通畅,通过相关部门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已定为测速的路段,可使用移动监控设备进行测速。
第二条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和已定为移动测速的路段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级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未经批准和公示的交通监控及移动测速都视为违规行为,以“公路三乱”处理。
第三条 对正在建设和拟建设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将信息公布、警告标志设置、信息提示牌纳入同步建设中,并作为交通技术监控系统的验收内容。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移动测速仪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在已向社会公示的测速路段进行。
第五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测速点前500米至1000米的范围内设置测速警示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使用喷有“雷达测速”字样的制式警车,由交通警察操作,并不得故意遮挡警车。不得在施工路段、弯道、坡道和隧道等低限速区查处超速违法行为。
第六条 凡新增交通监控设备固定地点和移动测速路段,必须经市政府纠风办批准向社会公示后才可实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制度,指定专人对违法机动车的类型、号牌、外观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在被监控设备记录之日起10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在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日内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八条 同一辆机动车在一个连续时间状态,在同一个大队辖区的同一行驶方向,被固定测速设备或者移动测速设备记录有多次超速违法行为的,选择其中较严重的一次处罚,并在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前的审核工作中确定。
第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则不录入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证据使用:
(一)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驾驶人正常行驶的;
(二)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的;
(三)无明显参照物不能反映具体违法地点的;
(四)其他可能产生异议的。
第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第十一条 电子警察、测速仪设置点公示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具体操作,市政府纠风办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执行明示制度,按规定应明示而未明示的设置点,机动车驾驶人员有权向各级政府纠风部门举报投诉,经查实,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其处罚决定,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规定时限内未落实本制度的,将对有关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萍乡市政府纠风办
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20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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